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司解散纠纷

为贯彻落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合肥科创企业高质量发展二十条举措》文件要求,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近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股东申请公司解散案件时,在明确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前提下,审慎行使司法职权,判决解散了被告公司。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案情回顾  

被告A公司成立于2014年,由原告赵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原告赵某持股比例85%,王某持股比例15%。

2020年,赵某与莫某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约定由莫某出资购买原告占现有投资额31%的股份,由赵某代持股份。

2022年10月,莫某因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提出退出公司。三股东沟通公司清算问题,但未形成一致意见。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散A公司。

庭审中,三股东均认可公司已实际不在经营,无办公场所,同意解散公司。

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积极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因股东分歧较大,始终无法达成合意。

最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赵某在A公司持有的股份超过10%,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主体条件。针对公司出现亏损进行清算的问题,股东虽经协商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公司应予解散的情形。A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且在诉讼中,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

综上所述,因A公司无办公场所,已不在实际经营,如继续维持现有僵局,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故赵某提出解散A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不仅要畅通市场主体的进入通道,更要疏通市场主体的退出渠道。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积极寻求多种措施仍无法化解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审慎运用司法权力判决解散被诉企业,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之举,更是促进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实现社会资源重新整合的题中之义。(汪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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